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於94年10月20日由本院繫屬受理在案,有前揭聲請書、本院收狀戳為憑,而被告業於94年9月25日至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而具保人亦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歸案在監執行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