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八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搶奪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一七號,犯罪時間應補充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而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應補充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