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94年6月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在應遵行之慢車道行駛,而駛入快車道,適有行人陳官職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冒然在該路段10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道路,甲○○所騎乘之機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機車車頭因而在該道路快車道上撞擊陳官職,致陳官職受有心肺衰竭、失血性休克、右腓骨骨折、右踝骨折合併脫臼、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4年6月5日
23時15分死亡。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龍潭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
(四)現場照片10幀。
(五)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3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犯行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警員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除需忍受喪親之痛外,尚需面臨民事訴訟之累,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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