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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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相識,「黃先生」告以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向其租用2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租期1年。乙○○在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或身份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黃先生」指示前來之另名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再陪同乙○○至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復接續將前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交予該名成年男子,幫助「黃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因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該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乙○○所交付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後,於93年12月31日下午12時4分許,發送手機簡訊予甲○○,偽稱渠信用卡遭盜刷,甲○○依所留電話聯絡對方,由1名自稱「 林建州 」之成年男子接聽,「林建州」向甲○○詐稱渠身分資料被盜用須更改密碼,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郵局,依「林建州」指示插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渠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75,359元轉帳至乙○○提供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而「黃先生」始終未交付租用帳戶之對價予乙○○。
二、案經甲○○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誠泰銀行城內分行所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予屬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即證人甲○○受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75,359元至被告在前開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指述甚詳,此外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以94年3月30日北富銀羅字第94020號函檢送之對帳單查詢表及印鑑卡各1份、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以94年9月27日誠泰銀內字第94045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核證人甲○○與自稱「 陳建州 」等人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交誼,「陳建州」等人係以發送簡訊之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其帳戶內之存款至人頭帳戶內實施詐騙,為典型手機簡訊詐欺集團之手法,而簡訊之發送均為同時發送多人再嗣機詐騙,並藉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顯係常業犯所為,是應不因僅證人甲○○1人遭詐欺匯款而異,是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自稱「黃先生」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其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承,「黃先生」是說帳戶要幫客戶分散資金之用等語,並未供承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尚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公訴人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減輕其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交予「黃先生」所指示之成年男子,幫助「黃先生」等人遂行常業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云云,然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常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輾轉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依金融機構帳戶則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人可能預見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固無問題,但金融機構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之途甚為多端,例如可能遭使用以擄人勒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取款之用,故提供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除非收取人有意告知,主觀上應無從知悉收取人將來究竟要將該帳戶作為何種具體犯罪之用,故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提供人於交付之時,即已具體知悉所交付之對象係欲用該物件以供作詐欺、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否則即難認提供人有幫助該等犯罪之故意。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用來幫助詐騙」等語,與前述事理相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認識「黃先生」所屬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自無法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是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度 羅簡 字第 89 號(94.08.02)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327 號判決(94.11.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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