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台中縣石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中縣石岡鄉公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最後住所地:台中縣○○鄉○○村○○街塘坪巷七十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人,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查無繼承人,無親屬會議,聲請人為其處理遺產,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三、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其未婚無子女,其外祖父母 陳阿傳 年籍不後詳,惟參以母親 黃陳福妹 係民國前五年出生,則陳阿傳應在民國前二十幾年出生,足認已歿,即無任何法定順位之繼承人,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另乙○○未具榮民身分,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函覆聲請人在案。另參酌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抗告人(按指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參照),即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被繼承人乙○○查無繼承人,而其既為聲請人之鄉民,且依戶籍謄本所示,並無遷徙他處之情,其遺產由聲請人處理較為適當,亦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關係人身分到庭表示如上,即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實屬適當,爰依法指定台中縣石岡鄉公所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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