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之4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O五號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應已終結,嗣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在案,爰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併案通知函、塗銷查封登記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O五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四五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卷宗審核屬實,並經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