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文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原案號:
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根文岳於民國107年6月20日20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2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2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途經南庄鄉苗21線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6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07年8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