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張禎云 相對人 洪挺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2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10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2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撤回聲請或協議成立前,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洪○○、洪○○會面交往、照顧同住。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洪○○(女,00年0月00日生)、洪○○(男,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突離家並於同年8月帶走洪○○、洪○○,使聲請人整整一年間無法正常規律探視,相對人復於104年8月間搬至嘉義居住,更剝奪相對人與洪○○、洪○○親情甚鉅,相對人甚至不願告知彼二人就讀學校、安親班等地點;在兩造訟爭後,相對人甫同意半個月給予探視一次,然常藉機會要求棄權,聲請人迄今無法正常探視,子女面臨校園、學業等問題,洪○○曾因陰部濕疹不敢求助相對人強忍而發炎潰爛,直至聲請人得探視時哭訴方得處理妥適;聲請人因相對人搬至嘉義,僅能多次至嘉義地方法院前守候,於104年9月11日前在上開地點前看到小孩,竟遭相對人辱罵,相對人並拉扯洪○○書包,也連帶拉扯到洪○○長髮;另洪○○牙齒擠壓長歪,亦由聲請人第一時間處理,聲請人已錯失太多小孩成長期。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准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2號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洪○○、洪○○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表明究係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何條主張,核其聲請暫時處分內容按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108條為「親子非訟事件」,與本案履行同居事件內容依同法第98條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無涉,並已背離本案聲請及逾越必要範圍,聲請人長期規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聲請人此為第四次聲請暫時處分之聲請,前三次聲請除一次撤回外,餘兩次皆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經駁回,聲請人此舉浪費司法資源,非理性之舉。從前呈之兩造LINE對話可知,伊並未阻止也無力阻止聲請人行會面交往之事,除104年8月28日因辦理轉學,延至同年9月11日外;其餘時間聲請人隔週週五下午至週日下午均有與洪○○、洪○○會面交往;且每年寒、暑假及農曆過年均是伊主動聯繫聲請人是否要與洪○○、洪○○會面交往,聲請人聲請每週三與洪○○、洪○○嘉義地區之居所探視同宿之依據為何?伊已安排下學期每週三要上音樂課程將影響學習效果,另聲請人主張暑假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云云,然暑假僅有8週,聲請人仍維持平日之會面交往,則伊所得與洪○○、洪○○相處時間即不足4週,且得完成暑假作業加上還有暑期學校活動,聲請人從未配合,本件暫時處分本質在於急迫性及必要性為首要,不應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婚
字第610號判決判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對於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對於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得依如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如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會面交往。兩造均提起上訴後,關於是否原判決撤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履行同居義務,尚待本院裁處。故兩造間訴訟存有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向本院合併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核本件存有法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屬司法院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得命暫時處分之事件類型,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自屬有據,均先敘明。
㈡兩造育有洪○○(女,00年0日00日生)、洪○○(男,00
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3年8月帶走洪○○、洪○○,並於104年8月間帶至嘉義同住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家查字第9號曾就洪○○、洪○○進行訪視,並處遇建議內容為「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於嘉義之生活狀態穩定,已逐漸適應及融入當地的環境,在學習上亦有穩定之表現,且與所處學校、導師及安親班等,已逐漸磨合,達致穩定平衡的狀態。經訪兩造、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相關人員,相對人在生活上能適時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亦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自然、親近之互動展現,且未發現相對人有再次對未成年子女洪○○施暴之情況,整體而言,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情況良好,符合常態,未有明顯不事宜之處。雖經訪視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過往臺中之生活環境及與聲請人生活接觸,仍有所思念與期待,惟變動住所及生活環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影響甚大,尤以未成年子女洪○○在生活適應上,需較一般兒童需要更長期之調適時間,再次變動環境,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及對於環境安全感之建立。再者,現聲請人亦能固定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維繫親情,評估就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而言,並非有立即性需調整居住所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建議宜待兩造之婚姻關係,酌定親權等家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調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等語(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家查字第9號卷宗第3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兩造間關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婚字第610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2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其審理曠日費時,何時確定尚難預期。兩造所育洪○○、洪○○均屬年幼,正在成長時間,更需兩造細心呵護與陪伴;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就探視子女方式達成共識,而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其不僅為父母之固有權利,更屬子女之權利,慮及洪○○、洪○○之利益及聲請人有為探視子女之需,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亦即藉由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蓋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仳離所招致之不幸,若長期不會面,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且依照聲請人目前探視方式,1個月僅有4日,顯然過於短少,對於聲請人、洪○○、及洪○○而言,均極不公平;而聲請人既自願加重其負擔,自臺中奔波往返嘉義間,其時間、金錢亦均付出,依友善父母而言,聲請人顯有相當善意。爰由本院斟酌增加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權利,並為免傷及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至於相對人抗辯已安排下學期每週三要上音樂課程將影響學習效果,另聲請人主張暑假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然暑假僅有8週,聲請人仍維持平日之會面交往,則伊所得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即不足4週,且得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暑假作業加上還有暑期學校活動,聲請人從未配合云云,然相對人亦自承於104年8月28日因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未讓聲請人正常探視外,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本案提出LINE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卷一第56頁正、反面),本院衡量探視時間及方式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洪○○、洪○○生活穩定度,且此與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未事先與聲請人商量或告知未成年子女就學等狀況,無法等量齊觀。 爰准 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洪○○為會面交往。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事項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聲請人與洪○○、洪○○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得與未成年子女洪○○、洪○○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年子女洪○○、洪○○外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同宿。│├──────────────────────────┤│二、於學校學期期間每週三晚上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洪○○、洪○○會面交往並於聲請││人嘉義地區之居所同宿。│├──────────────────────────┤│三、於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10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3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