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2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參個、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調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持用之鐵鎚既可供其持以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及竊取其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者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動機非善;復依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李宗謀 達成和解,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尚知其所為非是,始終坦認犯罪,並自承甚為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3個、藍芽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鐵鎚1個,未經偵查機關扣案,且被
告供稱該鐵鎚係其雇主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難認屬於被告,無庸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林順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樟於民國109年1月5日0時2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因見李宗謀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無人看顧,返回車上換裝後於同日0時5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破壞2台選物販賣機玻璃致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宗謀,並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3個、藍芽耳機1副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謀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使用之鐵鎚,雖未扣案,惟該鐵鎚既屬金屬製品,又可擊破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當屬質地堅硬之物,衡情若持上開物品刺擊或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以毀損選物販賣機玻璃之方式遂行竊取置放於內之商品,該等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3個、藍芽耳機1副及行動電源
1個均為犯罪所得,既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使用之鐵鎚,為被告持有用以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核其性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於犯案後丟棄,參以該物品之功能非專供犯罪使用之危險物品,應可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