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旭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旭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旭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4月2次、3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一)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二)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嗣上開(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9日6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1.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案犯行依法應予追訴,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及減輕:
1.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再被告於違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