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振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振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前有其他妨害性自主前科,惟細究被告與女友即代號甲1之成年女子(下稱甲1)共同決議以從事性交易係為賺取生活開銷,並非有組織性的經營性交易,對於造成社會不安全侵害性應屬輕微,從事性交易所獲得之金額亦屬不高,其中尚有多次遭到拒絕的情形,是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事實經過,充分節省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犯後態度實佳;本案係由甲1主動提議以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賺錢支付其與被告2人同居之生活開銷,被告則負責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及地點,再轉知甲1,由甲1以如步行、搭乘計程車或聯絡男客前往接送之方式,自行至約定之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而於性交易結束後,係由甲1自行返回與被告同居之旅社,亦係由甲1決定該次性交易報酬如何分配予被告等情,業據甲1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準此,甲1於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中,不僅人身自由未遭被告拘束或支配,甚至可自行決定性交易所得報酬如何分配,從整個性交易過程觀之,難認係處於弱勢處境,又倘甲1無意繼續從事性交易,大可自行返家,惟甲1仍選擇繼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此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如果妳不想接客,妳可以回家,為何妳還要跟被告一起?)因為我不想離開被告。」等語明確,以上足見甲1願意持續與被告同居,並以從事性交易維持雙方之生活,係出於愛慕被告之感情因素而為之;甲1事後復一再向辯護人表示本案係其主動提議願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其與被告感情甚篤,希辯護人為被告求情之個人意見。從而,依據上開各情,原審對被告本案量刑實屬過重,請予撤銷改判,改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圖利使甲1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共20次),業經原審引用被告之自白、甲1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甲1於facebook上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翻拍畫面、甲1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為證;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之一(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見本院卷第11頁);且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之二項下詳予說明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強迫甲1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然綜觀甲1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前後不一之證述及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至第6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乃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詳原審判決書第7頁,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圖利使甲1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共20次),事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甲1對其之感情,媒介甲1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以圖利】,【戕害甲1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獲利金額】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甲1陳述之刑度意見】,再依【被告獲利程度(即甲1是否與男客完成性行為)】,就被告其中所犯10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所犯10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審酌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其「前有其他妨害性自主前科」「從事性交易係為賺取生活開銷,並非有組織性的經營性交易」「從事性交易所獲得之金額亦屬不高,其中尚有多次遭到拒絕」「於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事實經過」「甲1願意持續與被告同居,並以從事性交易維持雙方之生活,係出於愛慕被告之感情因素而為」之有關被告在本案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個人品行、與被害人關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各該量刑事由,以及上訴理由另指「甲1事後復一再向辯護人表示本案係其主動提議願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其與被告感情甚篤,希辯護人為被告求情」之甲1對被告本案刑度陳述之個人意見;且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皆係在該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上限範圍內,雖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分別多了5月、7月,但衡以被告前透過網路認識結交未成年少女,而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4年3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附卷可稽,其竟於上開緩刑開始不到5個月的時間,旋又透過網路認識結交甲1,進而更利用甲1對其之感情,媒介甲1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圖利達20次,無異於利用甲1的感情投射與對被告之依戀,實質上對甲1為性剝削之行為,嚴重戕害甲1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整體善良風氣,惡性難謂不重,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故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原審上開各科處之刑,要屬中度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各該科處之刑,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另就被告本案所犯20罪量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屬低度量刑,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核亦無違法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謂其雖有妨害性自主前科,但其與甲1決定從事性交易係為賺取生活開銷、無組織性、所得金額不高、且多次遭到拒絕,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甲1本案係出於對其愛慕的感情因素而為之;甲1事後復一再為其求情,據此主張原審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屬過重,請求改為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均僅係就業經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漫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又被告一再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便利性,認識結交不同的陌生女子而為不法行為,此次甚至在緩刑期間內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實難寬貸,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自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分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改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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