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逢邦
游明翰上一人范志誠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邱逢邦於民國99年5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巷口,欲左轉進入該路段246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游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亦行經該地,本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逢邦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右手、右小腿、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游明翰則受有左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邱逢邦、游明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二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邱逢邦、游明翰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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