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252號
原告 杜清章
被告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購車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參之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訂底盤及冷氣及車箱估價單所示,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點,當無前揭契約履行地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再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