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左側、鼻樑、左外耳道、左耳膜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