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九一號
聲請人甲○○
一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件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均同住臺中縣市,理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其於狀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未據釋明其事,乃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月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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