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丙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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