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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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包(驗後餘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車亭加油站前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甲○○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及美沙冬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美沙冬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海洛因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美沙冬驗後餘重○‧七六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六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及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六四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美沙冬係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