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 林秀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曾瑟嘉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複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
葉繼升 律師被告 張豔 被告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昆發 訴訟代理人 黃翠琴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吳昀陞 律師 湯其瑋 律師
參加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嵇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張豔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34建號(下稱734建號)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之不動產(實際範圍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⒉被告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寶社區管委會)應將734建號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E部分(實際範圍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不動產上之物品清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張豔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就附圖所示B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⒊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就附圖所示C、D部分:⑴先位聲明:①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21,600元。⑵備位聲明: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
D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經核兩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故兩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後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8月間自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祥公司)購買取得73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2
100),及同地段73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2樓,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25),主建物為同地段411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4)之所有權。依寶祥公司規劃之設計平面圖及物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與寶祥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對於734建號部分應至少有23個停車位。
㈡被告 張豔非 734建號(即地下一層)之共有人,即無使用73
4建號之合法權源,詎張豔竟無權占用734建號編號7號之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㈢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明知734建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會議室
及C部分之機車停車位等,於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仍屬寶祥公司之權利,寶祥公司亦無點交予寶社區管委會使用,故寶祥公司應有所有權及約定專有使用權;乃因寶祥公司未實際居住於該社區,且無出租管理使用,竟遭寶社區管委會擅自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之會議室,及劃設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停車位,同意社區住戶停用,致侵害寶祥公司之權利,原告自寶祥公司受領734建號之權利,自得主張該部分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附圖所示C之機車位係寶社區管委會私行劃設,該部分屬原
告之約定專用部分,故原告先位主張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又寶社區管委會出租附圖所示C部分收取租金管理費,侵害原告之約定專用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產權之日即96年10月11日起算至98年10月止,共24個月,以每個機車位按月收取100元之費用計算,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21,600元,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同時請求寶社區管委會返還不當得利。
㈤倘鈞院認原告並無排除寶社區管委會使用之權利,則原告基
於所有權主張寶社區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㈥聲明:
⒈被告張豔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就附圖所示B部分:
⑴先位聲明:
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
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就附圖所示C、D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21,600元。
⑵備位聲明:
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⒋上述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則抗辯: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章第14節關於停車空間
規定,並未就機車停車位予以特別規範,一般均係在法定停車空間(或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之範圍內劃設若干機車停車位,供大樓住戶停放機車之用,又本社區之機車停車位實際上並非由寶社區管委會進行規劃設置。此外,機車停車位現均由住戶使用,寶社區管委會僅向使用該機車停車位之住戶按月收清潔費100元,並未收取任何租用該機車停車位之對價。
㈡寶社區管委會僅為本社區之執行機關,職掌本社區相關公共
事務之執行,就該社區共用部分,自成立時起就本社區大樓來自建商移交之現有範圍予以管理、維護,若有就本社區共有部分予以修繕、維護、擴建之必要,定當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能加以執行,自無可能自行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作為倉庫(之前曾作會議室)使用之空間,且寶社區管委會亦無權拆除上述倉庫。又該處緊鄰社區地下1樓樓梯通道,且僅為1單向出入口之空間,倘以拆除該處,並於原處重新規劃車位之方式為之,不僅因汽車車體本身無法通過樓梯,終使重新規劃之車位無法使用,且將該處拆除作為他用是否為最佳之空間利用方案,及是否符合全體住戶之意願,亦非無疑。此外,縱原告請求將上開處所清空點交予原告及全體住戶為有理由,然仍須由寶社區管委會代表全體住戶受領該處所,就判決執行結果而言,實與現況無異。
㈢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社區大樓住戶對於地下室部分雖具有應有部分,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實際使用仍須視規約予以明定或由全體分別共有人共同協議,尚難僅依個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得逕自劃定其使用部分。因此,原告就734建號建物雖有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22,100,惟其仍僅屬該建物全體共有人之一,在全體共有人就此共同使用部分達成分管協議前,其不得逕以自身應有部分比例作為核算之基礎,進而主張其得使用23個停車位。
㈣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寶祥公司則陳稱:㈠原告於96年7月16日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41
1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4)房屋及其基地,其中共用部分係寶祥公司將剩餘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雙方並未就剩餘應有部分應配置地下1層或地下2層多少停車位進行交易,亦即上開建築物包括一切固定造作物及應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在內,依照現況交易,易言之,依照現況剩餘部分買賣。
㈡寶祥公司早於86年間以前就將734建號(即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地下1層停車場)依原始竣工圖說分別將地下1層編號7之汽車停車位出售予張豔,並製發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即分管永久使用之證明交付買受人。然因當年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誤將同地段735建號(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2層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以致產權登記與實際銷售、指定使用位置發生不符現象,寶祥公司就地下1、2層停車位並無一位數賣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寶祥公司購買取得734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2100),及同地段735建號(門牌號碼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2樓,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25),主建物為同地段411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4)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734、735建號建物登記第2謄本、同地段411建號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7、30、60頁),寶社區管委會及寶祥公司對此均不爭執,而張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寶祥公司規劃之設計平面圖及物權登記之應有
部分比例,及原告與寶祥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對於73
4建號部分應至少有23個停車位。張豔非734建號之共有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又附圖所示B部分之會議室及C部分之機車停車位,於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附圖所示B、C部分之所有權及約定專有使用權仍歸寶祥公司所有,寶社區管委會擅自占用附圖所示
B部分之會議室,及劃設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停車位,同意社區住戶停用,致侵害寶祥公司之權利,原告自寶祥公司受領734建號之權利,自得主張該部分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另寶社區管委會出租附圖所示C部分收取租金管理費,侵害原告之約定專用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產權之日即96年10月11日起算至98年10月止,共24個月,以每個機車位按月收取100元之費用計算,總計為321,600元。倘本院認原告並無排除寶社區管委會使用之權利,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主張寶社區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為寶社區管委會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 林永芳 到庭證稱:寶祥公司有欠管委會管理費,被管委會查封社區中之房屋及停車位,現進行到拍賣,寶祥公司請我處理,我就開了70幾萬的支票墊付管理費,後來寶祥公司叫我找人來買房屋。我找了 商景勳 來買1戶房屋及地下室車位.
..寶祥公司應該還有7、8個停車位,我沒有告訴商景勳有幾個停車位,要他自己去找、去要。...寶祥公司沒有交付我停車證。...寶祥公司委請我處理停車位之範圍沒有明確指出,寶祥公司當時只說停車位應該有8個以上,但沒有現場指出,所以要原告自己去找、去要。我沒有告知商景勳可要幾個停車位,我只是將寶祥公司的話轉告商景勳,他有要到4個停車位,寶祥公司也不知道有幾個停車位被佔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核與寶祥公司所述原告於96年7月16日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411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4)房屋及其基地,其中共用部分係寶祥公司將剩餘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雙方並未就剩餘應有部分應配置地下1樓或地下
2樓多少停車位進行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寶祥公司與原告(實際處理本件買賣事宜者為商景勳)成立桃園縣桃園市○○段411建號建物買賣時,並未針對特定之停車位一併進行交易,寶祥公司亦未向林永芳或原告等人提及得以734建號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停車位之數量,且證人商景勳亦到庭證稱:買賣當時沒有說明以權狀面積計算停車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原告主張依寶祥公司規劃之設計平面圖及物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與寶祥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對於734建號部分應至少有23個停車位云云,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㈣次查,寶祥公司陳稱伊早於86年間以前就將734建號(即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層停車場)依原始竣工圖說分別將地下1層編號7之汽車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張豔,並製發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即分管永久使用之證明交付買受人等語,而證人林永芳及商景勳均證稱沒有取得寶祥公司製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云云,即難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張豔雖非734建號之共有人,然原告基於734建號共有人之地位,亦僅得請求張豔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本件原告卻請求張豔向其返還系爭停車位,此部分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自陳張豔已於98年6月9日將其原所有之主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之9)以拍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蔡森榮 等語,衡情張豔既已未居住在上址,理應不可能再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請求張豔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㈥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本件原告雖主張寶社區管委會擅自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之會議室,及劃設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停車位,同意社區住戶停用,致侵害寶祥公司之權利,原告自寶祥公司受領734建號之權利,自得主張該部分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云云,然查,依前述所述,原告並未自寶祥公司處取得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專有使用權,故原告無權請求將上述兩部分返還原告。又寶社區管委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原告主張寶社區管委會因出租如附圖所示C部分機車停車位而受有321,6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㈦寶社區管委會另抗辯如附圖所示B部分會議室並非由伊所自
行搭蓋,且伊亦無權拆除上述處所等語。經查,附圖所示B部分係於何時由何人決定作為獨立之會議室使用,並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又依桃園縣政府於98年10月26日回覆本院之734建號地下1層竣工圖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附圖所示B部分並未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應屬於該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原告自不可能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之專有使用權。況寶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於附圖所示B部分之公共空間本有管理及維護之責,是原告請求寶社區管委會將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或共有人全體云云,均不足採。
㈧寶社區管委會另抗辯機車停車位現均由住戶使用,寶社區管
委會僅向使用該機車停車位之住戶按月收清潔費100元,並未收取任何租用該機車停車位之對價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見寶社區管委會並非該機車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又該機車停車格之格線是否係由寶社區管委會雇工劃設一節,仍屬不明,況且,寶社區管委會若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亦無違法可言,是原告請求寶社區管委會將附圖所示C部分機車格線清除云云,洵屬無據。
㈨原告依桃園縣政府於98年10月26日回覆本院之734建號地下
1層竣工圖(即附圖第4頁)標示出D部分之停車位,並請求寶社區管委會將該部分公告返還原告或共有人全體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明附圖所示D部分目前係由何人占有使用,且該占有人無合法使用該部分停車位之權源,及該占有人與寶社區管委會間之關聯性等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㈩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⒈被告張豔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就附圖所示B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⒊被告寶社區管委會就附圖所示C、D部分:⑴先位聲明:①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21,600元。⑵備位聲明:被告寶社區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
C部分之機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