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33號上訴人 林秀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被上訴人 寶祥 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熊佳源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上訴人 張豔 追加被告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蔣復華
參加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嵇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變更、追加,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七三四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寶祥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昆發 ,嗣於民國(下同)99年4月9日變更為熊佳源,有該社區第14屆99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60至62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8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張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734建號(下稱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1.97平方公尺)停車格線清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 張豔應 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追加請求被告楊秀琴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109頁背面)。(上訴人在原審原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豔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70.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伊。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1.97平方公尺)停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伊。⑵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萬1,600元。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1.97平方公尺)停車格線清除後,公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原審卷㈡89、90頁。嗣在本院變更、減縮及追加聲明如上─見本院卷109頁背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張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8月間向參加人買受桃園縣桃園市○○段411建號(門牌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4)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34建號(門牌號: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100,暨同所735建號(門牌號: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地下2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5,並於同年10月11日辦畢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張豔為73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非系爭734建號之共有人,乃竟無權占用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車位編號7)。嗣被上訴人張豔所有同所78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 蔡森榮 拍定取得所有權,訴外人蔡森榮其後又將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楊秀琴,並由追加被告楊秀琴占有使用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位,自係不法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在系爭734建號內擅自劃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1.97平方公尺)之機車停車格,無權占有該部分建物,並交由該社區住戶停放機車,亦係不法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1.97平方公尺)之停車格線清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張豔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追加被告楊秀琴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則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4節,並未就機車停車位予以特別規範,一般均係在法定停車空間之範圍內劃設若干機車停車位,供大樓住戶停放機車之用,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停車位,係建商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所劃設,伊僅係進行管理及維護,而向使用機車停車位之住戶,按月收取清潔費100元,並未收取任何租金或使用對價等語;而追加被告楊秀琴則以: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係由寶祥社區管委會點交予訴外人 蔡榮森 ,伊再自蔡榮森繼受取得,自屬合法占有云云;參加人寶祥公司亦以:伊於86年間即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張豔,並交付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惟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生錯誤,誤將73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豔,致發生產權登記與實際銷售之車位不符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0月11日以同年8月2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桃園縣桃園市○○段411建號(門牌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4)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用部分即系爭7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100。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車位編號7)原係由同所781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豔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張豔所有上開建物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蔡榮森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又將該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1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而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現由追加被告占有使用中。又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1.97平方公尺)現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供該社區住戶停放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停車位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17、30、64、66、72至80頁及本院卷24、25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175至180頁),復據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張豔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惟僅共有人間得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如非該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無依分管契約主張權利之餘地。經查:
㈠追加被告雖因買賣,而自訴外人蔡榮森移轉登記取得桃園
縣桃園市○○段78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所73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同所73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50、同所737建號建物所有權100,000分之270,惟其並非系爭73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24頁),是追加被告即無與系爭73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雖追加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原係由被上訴人張豔向參加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並據參加人陳稱伊於86年間出售上開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張豔時,即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一併出售並製發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張豔(見原審卷㈡第9頁)。惟查,被上訴人張豔始終並非系爭73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就該建號建物本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從透過建商即參加人而與系爭73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雖經參加人點交該建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位,亦無從對抗系爭73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張豔所有上開建物嗣經執行法院拍賣,依其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標示之不動產,亦均未包括系爭734建號建物在內(見本院卷81-1至81-4頁),是拍定人即訴外人蔡榮森並未取得系爭7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嗣就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製發停車證交付訴外人蔡森榮,而訴外人蔡森榮嗣與追加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載明車位編號為「B1(即系爭734建號)#7」,並將該車位停車證交付予追加被告,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按(見本院卷75至77頁),惟不論係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抑或係訴外人蔡森榮,俱非系爭734建號建物之合法占有人,追加被告自無從由彼等取得占有該建物之正當權源。是追加被告執此抗辯有權占有云云,洵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在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張豔雖曾占有使用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停車位,惟現已未再繼續占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豔無權占有上開停車位,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在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張豔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六、復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在系爭734建號內擅自劃設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停車格,無權占有該部分建物,交由該社區住戶停放機車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否認有占用上開機車停車位,並抗辯:上開機車停車停車格乃建商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所劃設,伊僅係進行管理及維護,而向使用機車停車位之住戶,按月收取清潔費100元而已等語。復經核系爭734建號建物之竣工圖內,固未繪製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停車格(見原審卷㈡63頁)。惟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就建物變更或為二次施工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就共有部分之系爭734建號,僅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務,衡情應無變更圖面擅自在該建號內劃設機車停車格之必要,茲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徒憑上開竣工圖所載,遽指上開機車停車格線係由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所繪製云云,究屬臆測之詞,尚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對於使用機車停車位之住戶,雖按月收取清潔費100元,惟此僅係被上訴人管委會基於其職務,針對系爭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所收取之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參照),並非收取使用機車停車位之對價。是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既未直接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機車停車位,亦非該車位之間接占有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無權占有,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則,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停車格線清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則,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寶祥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1.97平方公尺)停車格線清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在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張豔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在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734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3.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減縮請求即原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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