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献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更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献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献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補充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30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號、98年度訴字第929號、99年度易字第308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0號、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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