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間結婚,育有4名子女。惟被告自6、7年前開始在外有不明債務,由原告陸續清償。近1、2年間被告在外負債又變本加厲,致原告及子女生活嚴重受到被告債權人騷擾,使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被告於92年間遷出原告戶籍後,自此離家不知所蹤,不但對原告及子女未盡扶養之責,被告之債權人又來原告家裡搗亂,被告離家迄今未歸,不知去向。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於94年9月23日傳訊證人 彭小玲 到庭證稱:「被告92年將戶籍遷出後,回家都不固定,回來都是要來拿錢。銀行債務原告及子女幫被告還。被告都沒有給原告及子女錢。」等語。證人 彭銘勳 亦證稱:「被告不要跟原告及子女拿錢就好了,被告還要把子女的機車拿去典當」等語。其二人證詞大致相符,則其證言,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之情,應為真實,亦足證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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