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8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江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2項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北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
15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
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於95年1月20日即未依約
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