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家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卿
訴訟代理人  李家得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唐克文
       陳秀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允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吳忠雄
       周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口型鐵板白不良品 陸佰玖 拾肆公斤,如不能給付
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柒元,其餘新台幣貳仟肆佰
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其餘新
台幣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叁
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法第27條、第12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簡易庭受理之事件,應由他
簡易庭辦理者,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承辦法官應
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核准後報結,函送該管簡易庭辦理,如被
告不抗辯應由他簡易庭辦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由該簡易
庭辦理。」,本院各簡易庭民事事件分案要點第8點定有明
文。查兩造因承攬契約涉訟,其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事務
所即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田墘巷80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自有管轄權。茲因原告於起訴狀將其公司事務所誤載
為彰化縣「芳苑鄉」白沙村...,本事件因而誤分至本庭,
又因被告不抗辯應由其他簡易庭辦理,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上規定,本庭有權審理本事件,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55,861元,嗣後擴張請求金額278,310
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99年間陸續以口頭方式委請原告承作口型
鐵板白(下稱系爭鐵板)之電鎳加工,原告依約完成,並將
系爭鐵板交予被告,惟被告各於98年12月(第1批)積欠168
,930元、99年2月(第2批)積欠76,340元、99年4月(第3批
)積欠33,040元,合計積欠278,310元,拒絕給付。
㈡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細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請求(第1批)168,930元部分:
原告於98年12月請款單上所載系爭鐵板並無瑕疵,亦未與被
告達成減半承攬報酬之協議,即未以該次承攬報酬總額337,
860元之半數(即168,930元)作為產品客訴賠償費用,而係
被告積欠168,930元,尚未給付。
⒉請求(第2批)76,340元部分:
原告所提於99年2月請款單上註記「扣不良694kg×35=24290
,86750×0.6=52050,此不良品會還給老闆。」等內容,係
原告公司會計依被告所述內容登載,又因原告未見到該批不
良品,故記載「此不良品會還給老闆」等字樣,其中「老闆
」即指原告,此文真意係指如確有產品瑕疵等情,即讓被告
扣錢之意。惟發生產品瑕疵等情,均係被告片面陳述,且經
原告答應扣減報酬後,被告竟未將不良品返還原告,是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76,340元。
⒊請求(第3批)33,040元部分:
原告完成系爭鐵板電鎳加工後,被告以系爭鐵板有瑕疵為由
,拒絕受領登載於99年4月請款單之系爭鐵板,亦不給付承
攬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未獲善意回應,是
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並給付原告33,040元。
㈢被告司機 林順文 前往原告公司載運系爭鐵板時,因被告無法
於取貨同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始拒絕交貨,並非原告未按
時將系爭鐵板電鍍完成,且兩造於98年9月間成立本件承攬
關係,林順文證稱被告僅將系爭鐵板交予原告電鍍加工乙節
,即有不實。
㈣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30元
,⒉被告應給付(返還)原告系爭鐵板不良品694公斤,如
不能給付(返還)者,應給付原告76,340元,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4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承攬系爭鐵板電鍍加工,惟加工後之系爭鐵板竟出現電
鍍面不佳及變形等重大瑕疵,致被告無法如期出口,受有損
失。
㈡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均無依據,分述如下:
⒈請求(第1批)168,930元部分:
原告於98年12月承攬電鍍之系爭鐵板出現光澤度不夠、有雜
質等瑕疵,經被告反應後,原告曾派其負責人之子李家得至
被告公司查驗、檢視不良品內容,經發現系爭鐵板瑕疵嚴重
後,兩造協議由原告先收取半數代工報酬,其餘即168,930
元作為產品客訴賠償費用,經原告同意後,始收受發票日99
年4月30日、金額191,454元之支票乙紙。是168,930元係屬
代工產品瑕疵預留作為客訴賠償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依據。
⒉請求(第2批)76,340元部分:
原告所提於99年2月請款單品名4已記載,此費用係原告電鍍
加工出現瑕疵所生之賠償扣款費,其中「不良品694kg×35=
24290」,係鐵板原料因電鍍瑕疵所生損失;「86,750×0.6
=52,050」,係原告代工致鐵板變形,原告同意以每片0.6元
賠償被告之代工鐵板費。另於品名8載明「有不良品會被扣
款」等內容,足證原告承攬系爭鐵板代工出現瑕疵。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有不實。
⒊請求(第3批)33,040元部分:
原告於99年4月請款單所承攬內容,係其於99年2月23日所交
付系爭鐵板有瑕疵,被告始重新交付系爭鐵板請求原告重新
電鍍,其中99年2月27日交付375公斤,99年3月31日交付569
公斤(誤載519公斤),合計944公斤。另依雙方約定交貨方
式,係於99年3月31日載回99年2月23日所交付系爭鐵板,於
99年3月31日所交付之系爭鐵板,原告自應於99年4月7日交
貨,然原告均未如期交貨,已違反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之責
任義務,即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33,040元。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有不實。
㈢從而,被告已付清承攬報酬,至於未全額給付部分,係因系
爭鐵板電鍍不良,作為賠償之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系爭鐵板電鍍加工,經反訴被告電鍍
加工之系爭鐵板,出現電鍍面不佳、鐵板變形等重大瑕疵,
及未履行承攬協議交付承攬工作物等義務,致反訴原告有損
害。
㈡爰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鐵板(第1批98年12月)瑕疵之損害:
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承攬反訴原告系爭鐵板電鍍加工,由於
反訴被告所電鍍加工之系爭鐵板出現瑕疵,經兩造協議反訴
被告收取半數代工報酬191,454元,其餘代工報酬即168,930
元,則作為產品客訴賠償費用,此部分損害額係經兩造協議
,合計168,930元。
⒉系爭鐵板(第2批99年2月)瑕疵之損害:
據反訴被告所提99年2月請款單,載明鐵片原料因電鍍瑕疵
所生損失為24,290元(694kg×35=24,290);因代工致鐵
片變形,反訴被告同意每片賠償反訴原告代工鐵片費0.6元
,合計52,050元(86,750×0.6=52,050)。足證反訴被告
已承認其所承攬該批系爭鐵板電鍍加工確有瑕疵,並於99年
3月24日向反訴原告簽收承攬報酬。嗣於同日反訴原告向反
訴被告反應同批系爭鐵板尚未完全清點品檢過關,經品檢清
點,尚有不良品306公斤,業經反訴被告承認,並於同一請
款單品名8欄位記載「有不良品會被扣款3/24」等內容,爰
依上開標準計算工作物瑕疵損失價值為22,950元(306kg×
125pcs×0.6=22,950)及鐵片原料因電鍍瑕疵產生之損失
為10,710元(306kg×35=10,710),合計33,660元。
⒊系爭鐵板代工損害(第3批99年4月未交付之損害):
因反訴被告於99年2月23日所交付之系爭鐵板有瑕疵,反訴
原告重新於99年2月27日、99年3月31日,分別交付375號公
斤、569公斤,合計944公斤之系爭鐵板予反訴被告重新電鍍
加工,反訴被告竟於約定交貨期日,拒絕交付工作物,致反
訴原告無法按時將系爭鐵板交付客戶,而遭取消訂單,致受
損失,已無受領該批工作物之實益,爰以鐵板每片0.6元工
本費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70,800元(944kg×125pcs×0.6=
70,800)。
⒋司機薪資、油資及運費損失:
依兩造約定,反訴原告於99年3月31日載回反訴被告於99年2
月23日所承攬之系爭鐵板;於99年4月7日載回反訴被告於99
年3月31日所承攬之系爭鐵板,然反訴被告均未如期交貨,
反訴原告司機於99年3月31日、99年4月7日、99年4月9日及
99年4月12日,先後4次前往反訴被告公司載貨,均無所獲,
致反訴原告受有司機薪資、油資及運費等損失,此係因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損。爰以司機每趟薪資1千元計算薪資損失,及每
趟5千元計算油資及運費損失,合計2萬4千元。
⒌商譽損失:
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起承攬系爭鐵板電鍍加工,因系爭鐵板
出現瑕疵,亦未履行兩造於98年2月及4月之承攬契約,而未
如期交付承攬工作物,致反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其下游廠
商,嚴重損害反訴原告商業誠信及信譽,故請求商譽損害賠
償金50萬元。
㈢反訴原告於出貨單上特別明示要求反訴被告於進行系爭鐵板
電鍍加工時,鐵板不得變形,然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所交付
代工物,不具約定品質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經反訴原
告反應,反訴被告指派李家得至反訴原告公司查看系爭鐵板
後,反訴原告先依民法493條規定,請其帶回系爭鐵板不良
品重新電鍍,茲因系爭鐵板不良品為數眾多,遭反訴被告拒
絕修復,始依民法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嗣經反訴被
告同意扣除外,並於反訴被告所提請款單上載明扣減條件,
反訴原告遂依兩造合意後之請款單內容,給付承攬報酬,是
反訴被告再向反訴原告請領系爭鐵板不良品之承攬報酬,即
無依據。
㈣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反應其所承作系爭鐵板出現不良品,並
請求協議扣除款項(減少報酬)外,反訴被告另向反訴原告
表示,因其承攬該項工作所需成本增加,反訴原告亦同意反
訴被告將原加工單價每片30元提升至每片35元。
㈤反訴原告於99年4月12日派司機前往反訴被告公司載運系爭
鐵板時,反訴被告拒絕交付承攬工作物,並表示拒絕施作,
而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反訴被告主張其僅係遲延
給付9個月云云,惟反訴原告已無受領利益,反訴原告自得
拒絕反訴被告之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
㈥反訴被告前後兩筆應取回之不良品,各為694公斤、306公斤
,現仍存放於反訴原告公司,反訴被告可自行前往裝載領回
,但須給付系爭鐵板每片0.6元之沖床及材料成本。
㈦反訴被告所電鍍之系爭鐵板,出現電鍍光澤度不夠、有鐵質
雜物、變形等瑕疵,且鐵板變形後即便改善也無法達到原來
要求之品質。其中(第1批)98年12月約3萬多公斤,瑕疵品
約有5,631公斤左右,該批光澤度不夠,且有雜質;(第2批
)99年2月總重量8,240公斤,瑕疵品約1千公斤,主要瑕疵
態樣為變形;(第3批)99年4月未據反訴被告交貨。
㈧爰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7,39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辯稱: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鐵板之電鍍加工,於工作完成
後,反訴原告僅願給付半數報酬,並無客訴費用或瑕疵損害
賠償,反訴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俱無依據,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請求168,930元部分:
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請款單上所載系爭鐵板並無瑕疵,兩造
亦未協議報酬減半,更未以該次半數報酬作為產品客訴賠償
費用,又非反訴原告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
⒉99年2月請款單所載系爭鐵板瑕疵部分:
反訴被告所提99年2月請款單上註記「扣不良694kg×35=242
90(原料),86750×0.6=52050(工錢),此不良品會還給
老闆。」等內容,係反訴被告會計依反訴原告所述內容登載
,又因反訴被告未見到該批不良品,故記載「此不良品會還
給老闆」等字樣,其中「老闆」即指反訴被告,此文真意係
指如果有產品瑕疵,即讓反訴原告扣錢之意。又「24,290(
原料)」、「52,050(工錢)」部分,並非反訴原告損害,
且已從反訴被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中扣除,惟反訴原告扣錢後
,並未將不良品返還反訴被告。再者,請款單上記載「有不
良品會被扣款3/24」等語,亦是反訴被告會計依反訴原告所
述情形記載,反訴被告未見到該批不良產品外,瑕疵數量、
瑕疵原因、瑕疵程度等情,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代工損害:
反訴被告於99年2月23日所交付之系爭鐵板並無瑕疵,亦無
不履行交付工作物義務等情,茲因反訴原告拒絕給付承攬報
酬,雖經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往取系爭鐵板並
給付代工費,均未獲善意回應,是反訴被告並無不履行交付
工作物義務之情形,故否認反訴原告受有70,800元之損失。
⒋司機薪資、油資、運費及商譽損失:
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受有司機薪資4,000元、油資及運費2
萬元及商譽損害50萬元等損害。
㈢反訴原告所提瑕疵不良品上無任何記號,無從認定係何時所
承攬之產品。
㈣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俱與事實不符,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99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鐵板電鍍加工。
㈡第1批98年12月承攬報酬總額為337,860元,被告僅付半數即
168,930元。
㈢第2批99年2月請款單品名4欄位註記「扣不良694kg×35=242
90,86750×0.6=52050,此不良品會還給老闆。」等內容;
品名8欄位註記「有不良品會被扣款3/24」等內容。
㈣前開請款單係原告公司會計所製作。
㈤原告將系爭鐵板電鍍完成後,均由被告司機林順文前往原告
公司載回。
㈥被告先後於99年2月27日、99年3月31日各交付375公斤、569
公斤,合計944公斤之系爭鐵板(即第3批99年4月)予原告
電鍍加工。
㈦第3批系爭鐵板944公斤,現仍存放於原告公司,被告尚未取
回。
㈧兩造約定系爭鐵板電鍍報酬標準:第1批98年12月每公斤30
元,第2批99年2月及第3批99年4月每公斤35元(本院100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㈨系爭鐵板每公斤125片(pcs),每片沖床及材料成本0.6元
(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肆、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鐵板電鍍加工,是否發生電鍍光澤度不夠、有
鐵質雜物及鐵板變形等瑕疵?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第1批98年12月、第2批99年
2月、第3批99年4月),或返還系爭鐵板不良品,是否有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李家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至被告公司二次,第一次是我自己前往被告公司,第一次
去的時候他們跟我說產品有問題,被告公司跟我們說客戶有
跟他們反應問題,回來之後我有請原告負責人去與被告公司
這邊的人談,第二次我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的先生(李家得之
父)一起去被告公司,我父親與被告公司這邊的人說:我們
需要支付原料費用及工人的薪資,故請求支付貨款,但是雙
方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因被告公司只願意給付一半的費用
,所以我們就只先收一半的費用,並沒有同意另外一半費用
要作為賠償費用。」等語(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據此證詞,可知被告辯稱系爭鐵板經原告電鍍加工
後確有瑕疵,即非全然無據。
⒉依據卷附由原告公司會計製作之請款單(影本)註記載明:
「扣不良694kg×35=24290(原料),86750×0.6=52050(
工錢),此不良品會還給老闆。」、「有不良品會被扣款
3/24」等內容,益徵被告辯稱系爭鐵板經原告電鍍加工後
確有瑕疵,即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該請款單之記載,係
其會計據被告陳述所為,但無瑕疵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依據被告所提系爭鐵板之抽樣樣品,經檢視後確有電鍍不良
即光澤度不夠、有鐵質雜質及鐵板變形等情,足證被告辯稱
系爭鐵板經原告電鍍加工後確有瑕疵,即有憑據。原告空言
否認系爭鐵板之抽樣樣品為其電鍍乙節,即難採認。
⒋基上,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電鍍之系爭鐵板確有瑕疵,其中
(第1批系爭鐵板)98年12月約3萬多公斤,瑕疵品約有5,63
1公斤左右,瑕疵態樣為光澤度不夠、有鐵質雜質;(第2批
系爭鐵板)99年2月總重量為8,240公斤,瑕疵品約有1千公
斤左右,瑕疵態樣為鐵板變形等情,尚非虛捏之詞,即值採
信。至於第3批99年4月系爭鐵板未據反訴被告交付,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攬電鍍之系爭鐵板,其中第1批98年12月瑕疵品約
有5,631公斤,第2批瑕疵品約1千公斤,其瑕疵態樣分別為
光澤度不夠、有鐵質雜質或鐵板變形等,顯然出於原告承作
電鍍階段所發之事由無訛。茲依第1批98年12月承攬報酬每
公斤30元,核算出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168,930元(
計算式:5,631公斤×30元=168,930元)。依上規定,經被
告抗辯減少報酬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批承攬報酬為
零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第2批不良品76,340元,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第2批承攬攬報酬76,340
元。惟被告亦援用99年2月請款單上註記「扣不良694kg×35
=24290,86750×0.6=52050,此不良品會還給老闆。」等內
容,且經被告抗辯減少報酬,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鐵板不良品694公斤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者,應給付原告5
2,050元(計算式:694公斤×125片×0.6元=52,050),即
有憑據。其餘24,290元則屬承攬報酬性質,業經被告依法扣
除,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迄未
交付第3批系爭鐵板予被告,復經被告多次派其司機林順文
前往原告公司載貨未果(99年3月31日、99年4月7日、99年4
月9日、99年4月12日),亦據證人林順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99年10月14日
反訴起訴狀、被告100年1月14日理由續狀參照),依上規定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迄未交付第3批系爭鐵板,則被
告辯稱無須給付第3批承攬報酬,即非無據,應值採認。
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鐵板不良品694公斤,如不能給付者,則應給付原告5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應駁
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
1項、第227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承攬電
鍍系爭鐵板既有前述瑕疵,其中電鍍不良部分尚可修補,變
形部分則無法修補,復有遲延給付工作物等情,俱屬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則反訴原告本於前開規定,以反訴被告
拒絕修補及遲延給付工作物等由,訴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㈡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分別審酌
如下:
⒈第1批98年12月系爭鐵板瑕疵之損害:
第1批98年12月系爭鐵板約3萬多公斤,瑕疵品約有5,631公
斤左右,瑕疵態樣為光澤度不夠、有鐵質雜質,依其性質屬
可修補,是反訴原告之損害額即為重新電鍍費用168,930元
(計算式:5,631公斤×30元=168,930元),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⒉第2批99年2月系爭鐵板瑕疵之損害:
依卷附99年2月請款單(影本)品名4欄位註記「扣不良694k
g×35=24290(原料),86750×0.6=52050(工錢),此不
良品會還給老闆。」等內容,及品名8欄位註記「有不良品
會被扣款3/24」等內容,再佐以第2批系爭鐵板總重量為8,2
40公斤,瑕疵品約有1千公斤(約合3/24),瑕疵態樣為鐵
板變形等情,則反訴原告主張不良品除694公斤外,尚有306
公斤,即屬有據。茲依第2批系爭鐵板瑕疵態樣為鐵板變形
,顯無修補之可能,反訴原告主張依鐵片材料成本每片0.6
元、電鍍報酬每公斤35元,核算出其損害額為33,660元〈計
算式:(306公斤×125片×0.6元)+(306公斤×35元)=
33,660元〉,並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亦有憑據。
⒊代工損害(即第3批99年4月系爭鐵板未交付之損害):
反訴原告主張(第3批)944公斤系爭鐵板交予反訴被告電鍍
迄今,多次請求交貨未果,則反訴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即非無據。基此,核算出反訴原告就系爭鐵板材料成本損害
額為70,800元(計算式:944公斤×125片×0.6元=70,800
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洵有依據。
⒋司機薪資、油資及運費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其多次派其司機林順文前往反訴被告公司取貨
,均無所獲,致受有司機薪資、油資及運費等損失云云。惟
司機林順文為反訴原告公司編制內職員,縱其數日未出勤載
運貨物,反訴原告仍須支付司機薪資,難認司機薪資支出係
未載得系爭鐵板之損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另受有油資及運
費損害,未據提出任何具體單據佐證,尚難遽採。是反訴原
告請求司機薪資、油資及運費等損失2萬4千元,不應准許。
⒌商譽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鐵板電鍍加工出現瑕疵,
又未如期交付承攬工作物,致反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其下
游廠商,嚴重損害反訴原告商業誠信及信譽,爰請求商譽損
失50萬元。惟商譽損失原因甚多,難認源自反訴被告交付瑕
疵系爭鐵板之單一原因所致。再加上反訴原告主張受有商譽
損害,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是反訴原告請
求商譽損失50萬元,不應准許。
⒍基上,核算出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7
3,390元(計算式:168,930+33,660+70,800=273,390)

㈢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3,39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於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故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俱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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