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宗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員警「 鄭聰哲 」應更正
為「 鄭聰賢 」。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
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
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被告所為頂替犯行,係侵害一國家法
益,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誤以想像競合論之,容有未洽,
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友人脫免罪責
,一時失慮,而出面頂替,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犯罪證
據蒐證、調查及保全之契機,影響司法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自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