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賴森林
林金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被繼承人蔡慶
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 蔡慶隆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蔡慶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慶隆於民國98年1月21日與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訂立紓困貸款契約書,約定
貸款期間98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月21日,借款利息按勞
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辦銀行代辦手續費,嗣後每年
1月及7月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如借款人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欠款
。詎蔡慶隆於98年3月24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未依約清償,且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財管字
第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應於管理蔡慶
隆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 爰依 兩造間之借
款契約、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慶隆確有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且未依約清償,被
告亦確經板橋地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惟蔡慶隆已無
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板橋
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48號裁定等
件為證,復經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而蔡慶隆是否確有遺
產,乃屬原告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管理蔡慶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