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吳旻儒
被   告 唯美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學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漏水修繕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委員開會之便,竟違法於大樓頂樓放
置貨櫃屋,因遭檢舉遭致拆除,拆除過程草率了事,枉顧大
樓之結構防水,以致屋頂平台積水漏至原告所居之住宅,造
成生活上不便,苦不堪言。此外被告竟罔顧法律規定,於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管理委員會作成違法決議,僅就原告防
水修繕費支付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後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十一
樓漏水部分除原告支付百分之五十外,其餘住戶依照公共基
金支應,嚴重侵害原告法律所應保障之權利,爰聲明被告應
支付原告屋頂漏水修繕費共二萬九千元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觀諸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條第九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次參酌同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
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
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
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及損
害賠償之能力。從而,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不具侵權行為之
負擔賠償責任之能力,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
繕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管理委員
會決議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內容嚴重侵害原告法律
所應保障權利之情,顯然係決議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與原
告受有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不得直接以決議內
容有瑕疵為理由而請求被告支付漏水修繕費。綜上,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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