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RASITEM西敦.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被   告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
聲明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款項明細之
更異,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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