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劉莉卉
被 告 賴 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文煌 於民國87年7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其間自87年7月28日至91年
7月28日,依年息11.88%按月計付利息,若遲延履行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詎料,李文煌僅
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88年8月28日,即未再按期繳付
,尚有積欠之本金232,210元、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討未償付,因依借據背後所載授信約定書第5條
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
視為到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代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借
款明細表、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代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