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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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家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2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調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 蔡宗紋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請,與蔡宗紋陪同其友人 王俊驊 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金時代洗車廠,就丙○○之妻 梁莞寧 與王俊驊曖昧乙事與丙○○談判,王俊驊為壯聲勢,亦親自或透過友人輾轉邀集 林湘皓 、 林宗勇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鄧○○、許○○(少年鄧○○、許○○之姓名均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到場助勢,而丙○○亦由丁○○陪同到場。嗣雙方談判破裂,乙○○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俊驊、林湘皓、少年鄧○○、許○○及為王俊驊到場助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許○○持辣椒水噴灑丙○○之眼睛,復由乙○○以徒手,而王俊驊、林湘皓(上開2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少年鄧○○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棍棒等物,共同毆打丙○○、丁○○,致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頭部、背部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雙上肢、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丙○○、丁○○待王俊驊等人離去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軍調偵緝字第1號卷第15頁暨該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64頁及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卷〈下稱軍少連偵字卷〉第25至26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第81至82頁反面、第87頁),復據證人 李高全 、證人即少年許○○、鄧○○各於警詢時、證人 程介宏 於偵查中、證人王俊驊、 林志勇 、蔡宗紋、林湘皓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軍少連偵字卷第3至15頁反面、第21至24頁、第78至82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丙○○,見軍少連偵字卷第24頁)、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丁○○,見108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卷第2頁)、現場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軍少連偵字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
被告與王俊驊、林湘皓、少年鄧○○、許○○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2人之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其上開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論。另被告係以1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丁○○2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然其辯稱不認識少年鄧○○及許○○,亦不知該2人為少年(未滿18歲),而參諸證人即共犯少年鄧○○、許○○於警詢時均未證稱渠等與被告相識(見軍少連偵字卷第12至15頁),且少年鄧○○、許○○於行為時分別為將屆18歲及已屆16歲之少年男子,身形外觀與18歲以上之男子當無重大差異,衡情尚難由身形外觀即能知悉渠等之實際年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少年鄧○○、許○○相識,或對該2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其於主觀上並未知悉少年鄧○○、許○○係少年,自難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②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8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且迄109年1月13日已先按月給付2期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每月支付5,000元,共應賠償6萬元),有本院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7頁),參以被告所犯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身體法益,被告究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被告既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量刑已非妥適;③被告主觀上未知悉少年鄧○○、許○○係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有該條加重之適用,亦有未洽,故被告以原審判決其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容有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卻不思循理性
、和平途徑解決,竟僅因共犯王俊驊與告訴人丙○○談判未果,即率爾夥同共犯王俊驊等人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意識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已按月給付2期賠償金額共計1萬元予告訴人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未扣案之辣椒水、安全帽、棍棒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