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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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家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並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梁菀寧 」更正為「梁莞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7月17日0時至1時49分許」更正為「106年7月17日0時48分許、1時49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蔡宗紋 」及第8行「 林志勇 」各補充為「蔡宗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志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補充「,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頭皮撕裂傷」補充為「頭皮撕裂傷2處」。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更正為「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 李高全 、證人即少年許○○、鄧○○各於警詢、證人 王俊驊 、林志勇、蔡宗紋、 林湘皓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㈤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6張。」。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面補充「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與告訴人間談判破裂,即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被告到場係因同行之蔡宗紋所邀集,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之傷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辣椒水、安全帽、棍棒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現是否存在亦屬有疑,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宗紋為朋友,蔡宗紋之朋友王俊驊與乙○○相互認識,乙○○因認其妻梁菀寧與王俊驊有曖昧,王俊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0時至1時49分許,請友人撥打電話與乙○○,相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金時代洗車廠談判,王俊驊為壯聲勢,遂找尋蔡宗紋、林湘皓、少年鄧○○、許○○(姓名均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前往,蔡宗紋遂告知甲○○一同前往助勢,林志勇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亦經朋友相互間告知而一同前往,乙○○亦找尋友人丙○○一同前往談判,當日2時許,王俊驊與乙○○於上址因談判破裂,發生口角,甲○○、王俊驊、林湘皓(王俊驊、林湘皓所涉傷害罪嫌,另以107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少年鄧○○、許○○及為王俊驊到場助勢之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少年許○○先持辣椒水噴灑乙○○之眼睛,甲○○、王俊驊、林湘皓、少年鄧○○及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棍棒等物,毆打乙○○、丙○○,致乙○○因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頭部、背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雙上肢、背部挫傷等傷害。乙○○、丙○○於王俊驊等人離去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王俊驊等人。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三)證人李高全、證人即少年許○○、鄧○○、王俊驊、乙○○、林志勇、蔡宗紋、林湘皓之證述。
(四)亞東醫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路口監視器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王俊驊、林湘皓、少年鄧○○、許○○及上開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鄧○○、許○○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