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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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106年度緩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柯志成於105年2月12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某時,在雲林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105年2月12日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段○○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第2285號、第2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期滿未遭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卷第53頁),其為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件:本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個,淨重0.0250公│││克,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4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