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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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耀盛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為取得國立中央大學「第九、第一及松苑餐廳」之經營權,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與其合夥經營餐廳,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為其規劃設計上開餐廳經營方針並與中央大學承辦人多方聯繫,使因而受有減免規劃設計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被告甲○○於同年八月間,開設之「 阿貴姨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貴姨公司)順利得標後,被告甲○○竟於同年九月間,以告訴人丙○○未繳納股金為由,向告訴人丙○○表示欲解除合夥契約,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嫌詐欺,不外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段滬生 於偵查中證稱:阿貴姨公司參與競標及召開評鑑會時,告訴人丙○○均有參與等語,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發函要求告訴人提出股金,告訴人表明其已備妥一百五十萬元股金,請被告依合夥契約開立共同帳戶等情,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可見並非告訴人拒絕提出股金,而是被告藉故解除合夥契約,是被告所言顯與實情不符,其假借合夥之名不法獲利之事證明確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以阿貴姨公司之名義標得中央大學第九餐廳之經營權,並有與告訴人丙○○訂立合夥契約,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找告訴人幫忙打字而已,並沒有要告訴人代為設計規畫餐廳企畫書並參與競標事宜,企畫書均係伊自己擬的;與中央大學訂約後,餐廳即開始經營,所以才發催告函催告告訴人儘快履行合夥出資,況亦係告訴人堅稱合夥契約書中所訂告訴人擁有之三股股份係「乾股」,欲坐享其成,不願出資等語。
五、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欲以其所經營之阿貴姨公司名義,
競標國立中央大學之第九餐廳(起訴書誤載為第九、第一及松苑餐廳),請告訴人丙○○代為設計規畫競標之企畫書、參與競標及打字等事宜,阿貴姨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企畫提報中獲中央大學評選為第九餐廳之簽約廠商,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以阿貴姨公司之名義與丙○○簽訂「中央大學第九餐廳合夥契約」,於該契約中訂明告訴人丙○○得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擁有中央大學第九餐廳經營權之股份三股,經告訴人丙○○代為提出施工企畫書一份於中央大學,阿貴姨公司乃於同年月卅一日與中央大學正式簽約為第九餐廳之經營廠商,然被告甲○○於簽約後之同年九月二日,發催告函予告訴人丙○○,籲其履行上開合夥出資,告訴人丙○○遂於同年月四日發函予阿貴姨公司表示已備妥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款項,並請阿貴姨公司速開立中央大學郵局帳戶以便存入該出資款項,惟被告林淑貴表示已與告訴人丙○○合法解除合夥契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金田指訴在卷,復經被告甲○○供承屬實,並有「中央大學第九餐廳合夥契約」乙件及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事實。
(二)、又依前開雙方簽定之「中央大學第九餐廳合夥契約」所示,未見被告
應允於取得該餐廳之經營權後願支付相當於該餐廳設計成本百分之卅為其應得規畫設計酬勞之約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後來我們
要施工的時候,要跟告訴人拿錢,結果告訴人說他是乾股,我們說沒有乾股的事,他說因為他排字打電腦,要一百多萬,他說要來抵乾股的的錢,我們說不行,我們也是有出錢,然後他不拿錢出來,我們再去他家的時候,我們就帶錄音機去,後來我門有寄存證信函去,要他退股,我們不可能給乾股,當時我們有問他打字多少錢,我們要給他打字的錢,結果他還是堅持要乾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證人即與告訴人丙○○曾為軍中同事,亦為前開「中央大學第九餐廳合夥契約」見證人之丁○○到庭證稱:「當時因為我在場,丙○○要我幫他擬稿,被告也同意」、「(當時有沒有談到錢或股金的事情?)時好像是說丙○○骯幫他策劃,所以才讓他入股,至於股金的事太久了,我不記得當時有談到服務費的事。(當時有沒有談到用服務費來抵股金的事?)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在丙○○家簽訂的?)對,當時丙○○夫妻二人,甲○○及他一名男性朋友及我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月二月十四調查筆錄),果爾,告訴人丙○○指陳被告應允於取得該餐廳之經營權後願支付相當於該餐廳設計成本百分之卅為其應得之規畫設計酬勞云云,顯屬無據。退一步言,設若被告應允於取得該餐廳之經營權後願支付相當於該餐廳設計成本百分之卅為其應得之規畫設計酬勞之約定屬實,告訴人丙○○於被告林淑貴以阿貴姨公司負責人名義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阿貴姨公司之名義發催告函予告訴人,籲告訴人履行上開合夥出資,否則視同告訴人陳金田違約,該合夥契約失效時,告訴人丙○○何須即於同年月四日發函予阿貴姨公司表示已備妥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款項,並籲阿貴姨公司速開立中央大學郵局帳戶以便存入該出資款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二紙存證信函及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一紙可證),嗣亦未見告訴人丙○○有匯款或提存法院等舉措,要之,告訴人所為,純係法律技巧而已,應堪認定。
(三)、另證人即於案發時負責中央大學第九餐廳廠商招標之福利廠商管理委
員會之執行幹事段滬生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阿貴姨公司參與競標是甲○○還是丙○○向你接洽?)當時他們二人都有來。」、「(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評鑑會是何人到場?)丙○○、甲○○都有到。」、「...,丙○○確實有與我談承諾書之事。」,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時證稱:中央大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做評選之前,即由學務長、福利廠商管理各委員即老師、職員、學生代表,從十幾家廠商選出來最好的三家廠商,其中又以阿貴姨公司是最好的,排名在第一順位,所以該日係通知第一順位的阿貴姨公司來學校談條件,再確認阿貴姨公司所提供之承諾書之內容是否可以確實履行、是否可以達到衛生條件,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一起來,伊還記得告訴人有作書面提報並站起來作口頭報告等語。核與在偵查中,在被告及證人段滬生均無提及段滬生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開訊問證詞之情況下,告訴人即提出一份「中央大學第九餐廳企劃案」請被告林淑貴說明,其中亦提及最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評選時,僅剩下三
家廠商,該評選會議由中央大學之學務長主持,另參與者尚有福利廠商管理委員會之代表等情相符;及證人 詹資 能於原審證稱:伊曾帶告訴人去看第九餐廳的現場,「我不記得陳(金田)有無施工計劃書,但我記得有帶陳去餐廳現場看如何施工,因阿貴姨公司的承諾書中有提到比如說磁磚、爐具如何更新。」,其並提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至同年月廿五日所辦理之中央大學汽車臨時出入證,可見告訴人陳稱伊有向 詹資能 提出卷附之施工企劃書,並為施工方便起見,曾辦理汽車出入證等情,俱屬實在。是被告辯稱:均係伊一人與中央大學聯絡云云,或辯稱:「...都是我自己與中央大學接觸,告訴人並沒有與中央大學有所聯繫」云云,應認非實在而不可採信。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純係雙方合作報酬民事糾紛之爭執,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又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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