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49、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益順(下稱被告)之供述、證人 莊清池 於警詢中、 曹博偉 於偵查中、 黃長庚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行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有於99年11月
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曹博偉,至宜蘭縣○○鄉○○路133之5號黃長庚管理之倉庫,破壞該倉庫後方窗戶鐵條及玻璃後,踰越窗戶入內竊盜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據證人黃長庚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說明被告所辯其竊得之物係置於倉庫外,並未破壞窗戶行竊等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物件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伊破壞門窗行竊,屬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伊既已坦承竊盜犯行,若有破窗竊盜之行為,無理由不一併承認等語;惟查,證人於偵查中所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辯未破窗進入上址行竊一節,亦已列舉其證據說明甚詳,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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