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惠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惠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二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減刑,雖不在聲請減刑之列,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2號、98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於100年3月8日判決時,維持第一審所為罪刑之宣告,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而有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聲請裁定減刑而為補充,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⑴.查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6款有關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⑵.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⑶.是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於所定應執行刑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且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自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罪,准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