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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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上開有期徒刑、拘役,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7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更正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