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從事『全套』,即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應補充為「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鴛鴦閣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媒介並提供上址內之包廂,作為店內小姐 林富美 與男客 潘國和 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場所。是核被告黃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雖同時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但其中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使用過衛生紙1團,是警方於上址包廂內所查扣,業據證人即當日警員 黃偉勝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應認是林富美、潘國和使用後,業已拋棄之物,非被告黃群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00號被告黃群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0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鴛鴦閣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容留女服務生林富美在該店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黃群從中抽取500元,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藉此營利。嗣於100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男客潘國和前往鴛鴦閣美容名店消費,經黃群接待後,由林富美帶往店內3樓房間,與林富美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該店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衛生紙乙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富美、證人即現場執行員警黃偉勝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現場檢查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3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00196374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乙份、讓渡書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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