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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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丙○○
弄5之2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請由本院刑事庭適用一般刑事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賭博、竊盜等前科,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易字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與化名「 王金義 」之成年男子,見智障之成年男子甲○○可受利用,竟以免費旅遊大陸且可獲得金錢報酬之方式,邀請甲○○擔任人頭,計畫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大陸女子 吳瑞平 來台,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㈠由乙○○帶甲○○自高雄搭飛機轉往大陸,於92年2月21日
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無意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吳瑞平辦理假結婚,取得福州市民政局之結婚登記證。乙○○取得上開結婚證明書後,即帶甲○○返台,旋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92年3月10日取得海基會證明函。乙○○復偕同甲○○於92年3月17日,向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假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因甲○○四處宣揚,為其父 吳福 發覺有異,經詢問得知遭
人設計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吳瑞平因無法順利來台,委託在台灣之遠親丙○○出面解決,丙○○於92年8月間,透過管道聯絡乙○○,二度同往四湖鄉尋找吳福討論此事。丙○○在吳福家中見到甲○○,知悉甲○○為智障男子,本件為假結婚事件。丙○○、乙○○仍說服吳福,先申請吳瑞平入台,再辦理離婚手續。吳福、丙○○、乙○○、與化名「王金義」之男子,遂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之犯意聯絡,由吳福授權丙○○以甲○○名義,填具相關文件,於92年9月1日由丙○○送件,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提出配偶來台探親之申請,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嗣因境管局發現有異,駁回入境申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乙○○承認:受化名「王金義」男子之託,帶甲○○往返大
陸辦理結婚事宜,回台後再帶同甲○○辦理結婚登記,事後並與丙○○一同到四湖鄉找吳福。(但辯稱:到大陸以後甲○○就由「胖哥」帶走,所以不知道是假結婚,也沒有提議要讓吳瑞平先入境再辦理離婚。)㈡丙○○承認:受大陸遠親之委託,處理吳瑞平結婚後能否來
台問題,曾協同 李俊民 到四湖鄉找吳福討論,並已知悉此為假結婚事件,並計畫讓吳瑞平來台後再辦理離婚,所以向境管局遞件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但辯稱:不知道此為犯法行為。)㈢證人甲○○雖然智障,但應答尚稱清楚,有辨別事理之基本
能力,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檢察官:你在大陸的幾天都是志成陪你?)是的。(檢察官:吃、住何人出的?)沒有住飯店,住在樓房裡。(檢察官:吃飯都是由何人處理?)裡面有一個大陸人專門在煮給我吃。(檢察官:志成在大陸有沒有拿零用錢給你用?)我回來在虎尾這裡有領錢。(檢察官:向誰領錢?)就領那種錢。(檢察官:你在大陸志成有沒有拿零用錢給你花用?)沒有。.....(檢察官:去大陸搭何處的飛機?)高雄。(檢察官:何人帶你去搭機?)志成。(檢察官:總共去幾天?)大約二星期。(檢察官:有沒有出去玩?)有。(檢察官:去何處玩?)有時給小姐洗頭。(檢察官:在福州嗎?)是。(檢察官:志成有沒有與你一同出去?)有。....(檢察官:從頭開始講,你先認識何人?)我先認識志成。(檢察官:認識多久?)在我去大陸之前沒多久。....(檢察官:何時認識姓王之人?)在還沒有去大陸的時候,志成就帶我去姓王的家裡。(檢察官:姓王的人對你說什麼?)志成叫我不要講話。(檢察官:你如何知道辦結婚的證件要交給姓王的人?)是姓王的人告訴我的。(檢察官:他如何告訴你?是打電話嗎?)我沒有手機,他打我家的電話告訴我的。(檢察官:如何告訴你?)志成騎機車去我家要找我。.......(檢察官;我的問題是說你的辦結婚的證件交給姓王的人,是姓王的人打電話去你家告訴你的,他說的內容是什麼?)是我媽媽接的。(檢察官:你何以知道是姓王的人打來的?)我媽媽說虎尾有一個姓王的人打電話,叫我去虎尾。(檢察官:你去姓王的家裡你是如何去的?)我自己騎車去的。......(檢察官:你怎麼知道回來要去姓王的虎尾家裡領錢?)我怎會不知道。(檢察官:我的意思是說你如何知道?)是他打電話來我家,我母親接的。(檢察官:是不是志成告訴你的?)對,是志成告訴我的。.....(檢察官:領錢這件事,是不是志成告訴你可以去姓王的家裡領錢?)是他告訴我的。(檢察官:他如何告訴你?)他說要我去向他領看有沒有。.....(檢察官:你看過你娶的大陸女子?)(搖頭)(檢察官:在大陸有沒有見過?)在吃飯時見過一次。(檢察官:有沒有做夫妻該做的事?)沒有。.....(被告乙○○:甲○○領錢的事,是否是王金義打電話叫他去領錢但找不到甲○○,是王金義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去他家告訴他的?)(審判長:領錢的部分是否是王先生叫你去領錢的?)是乙○○用機車載我來虎尾領錢的。......(審判長:乙○○告訴你說要去娶太太,到底是說什麼?)他問我有沒有告訴我父親,我沒有說。(審判長:意思是要叫你娶真的太太,還是娶假的太太?)他是要娶假的。」等語。
可以證明:
①甲○○是先認識乙○○,由乙○○帶往虎尾王姓男子(應為王金義)家中見面,甲○○再由乙○○帶往大陸結婚。
②甲○○被帶到大陸以後,並無所稱「胖哥」帶往辦理結婚,而是全程都由被告乙○○陪同遊玩,辦理結婚。
③甲○○回台後,由乙○○騎機車載往向一位虎尾王姓男子(應為王金義)領得報酬。
④甲○○智能障礙,且身無分文,被告乙○○將其帶往大陸
結婚,全程陪同,必定知道此為假結婚。被告乙○○推說不知道假結婚云云,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甲○○之殘障手冊(94年核退偵字96號P.29)、身心障
礙手冊各一份,已可證明甲○○連照顧自己的能力都沒有,更沒有結婚之真意,此件確為假結婚無誤。
㈤證人吳福在審理中到庭結證:「..(檢察官:丙○○、乙○
○來你家都是一起來的?)有時有,有時沒有,他們來二次都是一起來的。(檢察官:他們來的第一次做何事?)第一次丙○○說要辦讓該大陸女子過來,我說不要。後來第二次,他們就說若不要,就辦讓大陸女子過來,再辦離婚。(檢察官:第一次,你有無對他們說,甲○○僅有七歲的智力,不能結婚?)有,我有對丙○○說。(檢察官:丙○○如何說?)他說過去大陸就已經辦結婚了,已有記錄了,已成事實了。......(檢察官:第二次如何說?)丙○○說我不讓她過來,不然就辦先讓她過來台灣,再來辦離婚,我心想若能離婚,所以就回答說好。......(受命法官:要讓大陸女子來台辦離婚,你有同意?)我同意,我是同意讓她來離婚,不是同意她來住著。【(受命法官:出這個主意的是何人?)他們二個人都有如此說,他們要我讓她過來,再來辦離婚。(受命法官:他們二人在你家,是一人講完,另一人接著講?)是在四湖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的人說要男女雙方都到場,才可以辦離婚,所以他們二人都一起講說要辦讓該名大陸女子來台辦離婚。】(審判長:你說他們來商量二次,第一次與第二次間隔的時間?)好幾個月。.....(受命法官:你將證件交給他們何人?)我交給丙○○。(審判長:你交什麼證件給丙○○?)即管區所蓋的一個證明。(審判長:有無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等?)都沒有。(審判長:你有沒有申請戶籍謄本給他們?)甲○○自己一戶,我不知道甲○○有沒有給他們。」等語,已可證明:
①乙○○與丙○○二度共同前往吳福家中討論吳瑞平之事,
雖然乙○○二次都未親口向吳福建議,但三人前往四湖戶政事務所時,乙○○與丙○○均建議吳福讓吳瑞平先來台再辦理離婚,可見乙○○、丙○○對於將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一事,已有犯意聯絡。
②丙○○至少在吳福家中討論時,都已經知道甲○○與吳瑞平是假結婚。
③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被告丙○○明知甲○○為假結婚,記載結婚之戶籍謄本亦屬不實,竟持以向境管局行使,有向境管局主張甲○○吳瑞平為真結婚之意思,亦有欺騙政府機關之不法內涵,丙○○縱然不知法律之規定如何,亦不能藉此免除責任。
㈥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94年核退偵字96號P.16)、福州
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年核退偵字96號P.1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核退偵字96號P.1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94年核退偵字96號P.27)、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4年核退偵字96號P.25)、丙○○之委託書(94年核退偵字96號P.32)、戶籍謄本(94年核退偵字96號P.21)各一份。
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係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又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本件甲○○亦坦承是為貪圖小利而辦理假結婚,此為無效婚姻。被告乙○○、甲○○,與化名「王金義」之人,先是基於共犯意思聯絡,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向四湖戶政事務所申報,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乙○○、丙○○、吳福、化名「王金義」之人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出面向境管局申請吳瑞平來台,而行使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既遂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未遂罪。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刑法214條之罪),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向境管局送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刑法
2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度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未遂罪,同樣因想像競合之緣故,適用刑度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
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即為「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案乙○○、甲○○,與化名「王金義」之人等3人,對於犯罪事實欄內一㈠之犯行;以及乙○○、丙○○、吳福、化名「王金義」之人等4人對於犯罪事實欄內一㈡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㈣乙○○前因竊盜案,經本院(90年易字173號)判有期徒刑
1年,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法條漏未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罪,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變更法條。又本件送件申請來台時間為92年9月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舊規定。
而被告2人將吳瑞平申請來台之目的未能達成,應屬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
①被告乙○○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而丙○○僅有一項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拘役30日)之前科,素行尚可;②乙○○國中學歷,曾擔任廚師工作,丙○○高中學歷,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③而乙○○參與程度較深、丙○○參與程度較輕;④而利用智能不足之甲○○辦理假結婚,損害公務員製作文書之真實性,犯行實不可取;⑤乙○○犯後否認犯行,甚至編織不實內容,犯後態度不佳,而丙○○並未編織不實說詞,僅辯稱不知此為違法,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論述:「吳福..與乙○○、丙○○等人,於同年8月29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四湖分駐所,由吳福以保證人身份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使不知情之警員 蘇振堂 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簽註『保證人確實住在戶籍地』等文字並蓋章」等語,認為此部分觸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嫌疑。然而所謂「保證人」是指吳福,而吳福確實住在四湖鄉之戶籍地,並無任何不實可言。此部分欠缺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為此與本判決事實欄內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對此部分為無罪之主文諭知。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26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