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矚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邱榮英律師
謝協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一七九八二、二三二三0、二四六五六、二四六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緝第八九四號、八十七度偵字第九八一四號、九十度偵字第二三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本件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⑵、⑶所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另犯偽造文書部分,為前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庚○○雖非公務員,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甲○○、丁○○、己○○、乙○○、戊○○、 李進寬 、丙○○就前開罪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依前開罪名論罪。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庚○○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