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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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已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在案),其2人於94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客廳,因小女兒收受紅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先基於毀損他人手機之犯意,徒手持丙○○所有之NOKIA牌型號6230手機1支,朝地面摔落,致該手機之螢幕破損、功能喪失,而足以生損害於丙○○。丙○○見狀,遂心生不滿,亦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多處,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被打之後,亦另起傷害之犯意,於雙方拉扯中,徒手抓住丙○○之右手,以其牙齒強咬丙○○之右手臂,致丙○○受有右手臂囓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
94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因小女兒收受紅包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出手丟壞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亦出手毆打被告,後來被告並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臂等事實。
㈡手機及手臂之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已破損及告訴人之手臂亦有被咬傷之痕跡。
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
㈣被告之受傷照片。證明:被告受傷情形。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證明:
被告確受有右前臂2×2公分瘀腫、左上前大腿4×4公分瘀腫、左上臂4×5公分瘀腫、左背4×5公分瘀腫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㈥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告訴人於94
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毆打被告成傷,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㈦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94年2月10日中午
12時許,在上址住處,有因女兒收受紅包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遭被告毆打受傷。
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摔告訴人之手機1支。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手臂。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辯解:
告訴人的手機是因為我被告訴人毆打的過程中飛出去的,並非故意摔向地面損壞的,而咬傷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抓著我毆打,我很痛,才用牙齒咬告訴人,告訴人才鬆手。
㈡不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偵查中已證述:是乙○○先摔我的手
機,我才打她的,她摔我的2支手機,1支即今天庭呈的,另外1支因為比較不嚴重,我目前仍在使用中,咬我手臂部分,則是我先打乙○○的,後來我們2人發生拉扯,乙○○拿曬衣架打我,又咬我的手臂,當初我的右手臂除了乙○○的咬痕外,尚有她抓我打我的痕跡,但我沒有去驗傷,現在手裡還有疤痕等語(見94年發查偵字第218號卷第5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94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被告詢問我小女兒的紅包是誰收去的,我以為是問我媽媽包給我女兒的紅包到那裡去,她的意思是說她媽媽的紅包,我說我收下了,她就心情不好,當時她要去買中餐,就把門摔上,我就不客氣,在客廳外的車庫,拉她回到客廳理論,她就先拿我的手機與我對峙,然後當我的面摔手機在地上,且連摔2支,我很生氣,沒有辦法克制自己,就動手打她,我們兩個互相拉扯,她有咬我的右手臂,被摔壞的手機是NOKIA牌型號6230,當時手機是放在客廳的電腦桌上,她很用力的摔,摔到螢幕都破掉,不是不小心掉到地上的,我打她右手臂後,我們互相有拉扯,中間有一段時間我沒有打她,她有用曬衣架打我,打到一半,並抓著我的手,用牙齒把我咬下去,我來不及收手,整塊都瘀青,現在疤痕仍在,她當時並不是為了掙脫才咬我的,我就再打她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之指訴情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口角爭執後,係被告先拿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告訴人始忍無可忍,而出手毆打被告之身體,之後被告亦抓住告訴人之手臂,用力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臂,告訴人始再行毆打被告,故該手機遭毀損及告訴人之右手臂遭咬傷,並非如同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情形。
⒉又被告於94年2月17日警詢中及同年10月12日偵查中均曾坦
承確實有摔告訴人的1支手機在地上(見94年發查偵字第218號卷第14頁、第5頁),此與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相符,且依損壞之手機照片觀之,該手機螢幕已破裂,若非將手機用力摔擲,應不致於令該手機螢幕嚴重破損,是被告故意損壞告訴人手機之犯行,可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有無咬傷告訴人之手臂部分,被告於同年8月21日
警詢中係供述「我不記得」,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真的不記得了,就算有,我也是出於防備」,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之前我說我不記得,因為我不想回想那段,可是他真的抓著我打我很痛,我確實有咬他,他才鬆手」(見各該次筆錄),是被告就有無咬傷告訴人之右手臂部分,前後所述不一,顯有所隱瞞。而由告訴人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觀之,告訴人所為指訴過程,前後均屬一致,並無歧異,損壞手機之部分指訴亦與被告自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互核相符,且告訴人就其本身傷害被告身體部分之行為亦均坦白承認,毫無隱匿,並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反觀被告就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則先後辯解不一,本件復有被告手臂遭咬傷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之傷害犯行亦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違誤,應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與其夫因口角爭執,出手損壞告訴人之手機並咬傷告訴人手臂之動機、手段,而該手機之價值不高,告訴人之手臂傷害亦非嚴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傷害均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件爭執中亦遭告訴人毆打,所受傷害情形較告訴人為多且嚴重,且念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女性,本即為身體力量上之弱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2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