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5日上午8時許,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前之無蓋置物箱內,先在斗六市社口里全買大賣場前,尾隨騎機車之 張惠滿 至斗六市○○里○○路○○號前即鄰近張惠滿住處,見時機可乘,遂騎機車行至張惠滿左側,驟然伸出右手搶奪張惠滿頸上金項鍊1條(價值約為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張惠滿於遭搶後即大聲呼叫搶劫,適張惠滿之夫丙○○甫出家門,聽聞呼叫之聲,即站立於巷道內予以攔捕,而甲○○騎車向前見該巷道尾端無出口,遂迥轉向巷道口逃脫,惟經丙○○逮捕,並報警扣得摺疊刀1把。
二、案經張惠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滿、丙○○於本院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查扣贓證物品之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其刀柄為木製,有不鏽鋼刀身,摺疊刀全長為17.7公分,刀身
8.3公分,刀面一邊尖銳鋒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其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祇以攜帶為已足,原非以使用為必要號,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搶奪時,既知其所騎機車腳踏板前之無蓋置物箱內,放有具危險性之兇器摺疊刀
1把,隨可取用,仍於行搶之時,隨車攜帶之,則其縱初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且亦未用以行搶,但為搶奪時之客觀危險性並無二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搶後,於騎車逃逸時,為脫免逮捕,持摺疊刀在斗六市○○里○○路○○號前,與丙○○扭打,致丙○○受有右手壓傷、皮膚缺損、左膝挫傷、淤腫之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訊之被告辯稱:
「我承認我有搶金項鍊,但摺疊刀是放在機車前面的沒有蓋子的置物箱內,我沒有拿刀,我也沒有與丙○○扭打,我反而是被他打的,我沒有還手」、「那是他要抓我,結果他自己跌倒受傷的,我都沒有打他」、「因為我被他抓到並且推倒,結果人連機車就倒在地上,摺疊刀就從機車的置物箱掉出來」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2750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0號、82年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可參。
㈡告訴人張惠滿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先稱:
「他(指被告)右手拉我的金項鍊,左手拉著機車把手,手上有摺疊刀」、「被告行搶時我稍微看到,他停下後,一手拿金項鍊一手拿刀。被告要折返時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攔下被告後有看到刀子,刀子有打開」等語,惟經質疑後,又稱:「沒有啦,我沒有看到被告左手有拿刀。他行搶時我沒有注意看,但是我認為他行搶時應該是有拿刀」、「我自己猜測被告應該是有拿刀子。我確認被告有拿刀子是在被告被我先生扯下的時候,行搶那一段是我自己想的」等語,顯然證人張惠滿於遭搶驚慌之時,對於被告是否手持摺疊刀一情,係於事後察見摺疊刀在地後,以臆測方式自行建構聯結關係,被告於行搶之時,應無手持摺疊刀之情形甚明。
㈢嗣證人張惠滿復稱:「他(指丙○○)用手抓被告下來,我
先生站立的位置我沒有印象,只看到他用手要拉下被告,但被告硬要衝,拉了很多下,才將被告拉下,後來機車倒下,被告站起來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金項鍊及刀子」、「因為被告有拿刀子,我先生怕被告傷害我,我先生就先拿安全帽打他」、「我先生有看到被告有拿刀子」、「是在機車和人一起倒下,被告要爬起來的時候,有看到他一手拿刀一手拿金項鍊」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騎的很快,我不可能一下就攔下,當時我人站在馬路中間要攔他,但被告一直加速,然後我將被告拉下來,當時我人是閃到旁邊去;第一次沒有將被告拉下,被告繼續往前,結果被告騎車去撞到橋墩,之後被告還是加油往前,就撞進去我家對面的花盆裡面,然後就發生扭打,然後我看到1把摺疊刀掉在地上,而摺疊刀是打開的」、「(問:從你拉著被告,到被告撞到橋墩、花盆,時間約多久?)不會超過2分鐘」、「我拉他時,他沒有停下,他還是油門加速要走,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刀子」、「(問:刀子是否是被告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我看到刀子時,刀子已經在地上」等語。則被告於遭證人丙○○逮捕之時,其是否如證人張惠滿所稱手持摺疊刀云云,實有可疑!以當時被告於行搶後,見巷尾無路可逃,遂騎車迥轉,而彼時被告與證人張惠滿、丙○○間之距離,據證人張惠滿證稱約為10公尺,即在一般人視線範圍內,在如此短促之距離及時間內,被告既急於脫逃,何有可能分心取刀?況證人丙○○於被告騎車迥轉後,即站立於被告之正前方,如被告確有取刀或持刀之動作,何以證人丙○○證稱未見被告手上持刀。再者,如被告於脫逃之時,左手持摺疊刀,右手尚有所搶得之金飾,其如何能在證人丙○○強力拉扯下,猶能操控機車約近2分鐘?又如何能在與證人丙○○緊接拉扯之過程中,雙方竟均無刀傷?均難有合理解釋,徵之證人張惠滿對於被告是否持刀一情,本有主觀之臆測及聯想,已如上述,故認證人張惠滿所述被告於遭證人丙○○逮捕之時,持有摺疊刀云云,應係記憶失真,並非可信,故被告所辯該摺疊刀係自機車腳踏板前之無蓋置物箱內掉出,其無手持摺疊刀等語,應認可採。至於該把摺疊刀掉地後,何以呈現開啟狀態,此或係於機車猛然運動下,摔落於地之物理作用,或係被告本就未予收閉,致落地即見刀刃於外,均有可能,尚不能資為被告持刀拒捕之論據。
㈣證人張惠滿、丙○○於本院受詰問之初,固循警詢筆錄中所
言,謂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扭打云云。但經詰問後,證人張惠滿稱:「(問:被告被妳先生拉,倒地後,到底有無跟妳先生發生扭打?被告有無作勢逃跑?或是攻擊妳先生的舉動?妳有無看到?)機車倒下後,都沒有」等語;又證人丙○○亦稱:「被告被我拉下後,他就摔倒在地上,被告沒有出手打我」、「(問:你太太說你有拿安全帽打被告,是否如此?)是」、「(問:你打被告時,被告有無還手?)沒有。被告只有用手阻擋,沒有還手」、「(問:從你動手拉被告到警察來的這過程中,被告有無動手打你?)沒有」等語。故被告所辯:「...我也沒有與丙○○扭打,我反而是被他打的,我沒有還手」等語,應屬可信,即被告確無與證人丙○○扭打,並未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甚明。
㈤至於證人丙○○所受之右手壓傷、皮膚缺損、左膝挫傷、淤
腫之傷害,係如何所致,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受檢察官最後詰問時,證稱:「(問:根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壓傷,皮膚缺損,是如何造成的,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問:左膝挫傷是如何造成的?)一開始受傷,我忘記了,是事後才發現有受傷」等語;又經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沒有跪或趴下去,說不定可能是機車撞的,可能是拉他下來的時候被機車撞到的」、「(問:你有無拿安全帽打他?)有」、「(問:是打他何處?)頭、手、身體各處都有」、「(問:你將他拉住,要將他拉下來,你是站在何處要拉他下來?)他的右前方,因為他機車要過來,我多多少少會閃,所以就到他右前方,然後抓住他右手的衣服」等語。換言之,證人丙○○之傷勢究如何而來,並非確定,如以當時證人丙○○所述逮捕動作及持安全帽擊打被告之過程觀之,其與被告身體間或與車輛、其他四周器物間,互有劇烈之衝撞及接觸一情,當可想見,被告既僅有單純脫逃之被動行為,未有對證人丙○○為積極暴行之舉,則證人丙○○所受之傷,是否為其逮捕或擊打被告之際,不慎自傷,非可完全排除,且亦有相當之合理可信存在,難以驟認證人丙○○所受之傷勢,確屬被告所為。
㈥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自應認被告並無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手段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之犯同法第325條第
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多為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亦係因無錢可供購買毒品,遂挺而走險,起意行搶,其雖攜帶兇器行之,但未取出傷人,復於遭人逮捕及受打之時,亦無反抗,另其年齡尚輕,調適不良,未婚而與父母、祖母同住,犯後態度良好,當庭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不足,已如前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罪如果成立,應與前揭有罪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