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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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下午,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29之7號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4瓶後,已呈酒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傍晚,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RY9-356號),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途○○○鎮○○里○○路2之1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與 黃俊嵐 所騎乘,自同向右側「東馬檳榔攤」前迴轉駛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及黃俊嵐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左前額、右顳腦挫傷、臉部、雙手、雙膝多處撕裂傷及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黃俊嵐則受有脊椎受傷及右手骨折等傷害(2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甲○○經送醫急救後,由醫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9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0.805毫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845毫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黃俊嵐於94年10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㈣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血液所含酒精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5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7頁)。
㈥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9頁)。
㈧照片20張(警卷第20頁至第29頁)。
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1頁)。
㈩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2頁)。
被告甲○○於94年10月14日警詢(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核與上開證據相符。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
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己身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及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05毫克,以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任意撤銷改判。本件原判決綜合各情,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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