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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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施用毒品,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當時正發病,不可能施用毒品云云。
三、經查本件施用毒品,非但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上訴意旨所謂當時精神分裂症發病,縱屬實在,亦不足以推論不可能施用毒品。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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