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57號異議人 周永達 相對人 張淑雅 (即 林雲虹 之繼承人)
張淳勇 (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淑雯 (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淳昭 (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淳昱 (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莊林美玲 林嘉勳 林美俐歐 楊嘉玲 楊嘉莉 楊嘉惠 上列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莊玉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裁定於106年10月5日送達異議人(參本院106年司聲字第364號卷第72頁),異議人於106年10月14日(參上開卷宗第74頁)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肇因於相對人長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土地分割相對人亦蒙受利益,故訴訟費用應由土地共有人共同負擔。又本件異議人已支付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0餘元,自不應再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請求之費用,原裁定未考量此情,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相對人負擔地政規費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計算之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尚不得異於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裁判主文諭知之內容而為主張。
㈡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判決所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於法並無有違,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洵屬無稽。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