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受判決人甲○○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瀆職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判決人等因「違法」及「枉判」,經聲請人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確定,但該確定判決僅對受判決人「違法」部分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作不受理之判決,而對其「枉判」部分,即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則隻字未提,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之違背法令情形。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枉判」行為既未予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自訴人於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且該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均以該偽造、變造證物或偽證之情形,經判決確定者,始得准許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之違法云云,查,該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並非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聲請再審,亦核與自訴人於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