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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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9號
上訴人庚○○
己○○戊○○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辛○○○
張堂歆 律師 許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黃振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籍參考圖如附圖二之放大圖)所示A'BD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有新竹市○區○○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基地間有法定空地關係存在,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是否得以使用上開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顯係對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據其釋明在卷,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新竹市○○段○○段○○○○號、同小段13-6地號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於民國83年間建築完竣,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而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以建築基地供建築時必須留設法定空地,且上訴人於建造該房屋時曾留設法定空地,且依當時地籍圖等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即同小段9-9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應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法定空地。被上訴人雖曾另案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系爭土地既於上訴人建築房屋時列為法定空地,則上訴人為保有建築物之完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9-9地號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DC部分二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關係存在。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9-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DC部分二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號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關係存在。㈡追加聲明:確認前項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9-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9地號土地間界址,業經原法院另案即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9-9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附圖一所示AB連線為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9-9號土地為其所有云云,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竹市○○段○○段○○○○號、同小段13-6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所共有,同小段9-9地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所有9-3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路○○號之系爭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6、13頁)。
㈡上訴人共有同小段9-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
9-9地號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原法院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認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籍參考圖如附圖二之放大圖)所示AB連線確定,嗣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9頁、本院卷二第176頁以下)。
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日以新地測字第0970004757號
函覆原法院,認原法院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附圖說明三「AB線段為72年地籍分割線,80年恢復重測公告成果圖 羅時 欣更正為CD」,AB線段A點與9-3地號毗鄰13-6地號(9-9地號毗鄰13地號)地籍線,即與80年恢復重測公告成果地籍線未相連,致無法更正登記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日新地測字第09700047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9-9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間基地有無法定空地關係存在?㈢系爭9-9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共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其所有9-3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9-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DC部分二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該等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主張若法定空地不足,即有遭行政機關命令拆除系爭房屋之危險,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以保障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既就上訴人對系爭9-9地號土地有無使用權有所爭執,並就9-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何人有所爭執,即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且上訴人起訴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就形式上主張為私法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則本院即有審判權。至於本院對該事件之判斷結果,雖認為上訴人於形式上所主張之私法關係,其真正法律性質為公法之法律關係(詳如後述),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審判權之欠缺,併予敘明。
㈡9-9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間基地有無法定空地關係存在?
⒈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參照)。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應保持一定之寬度;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諸情形,同法第42條至第44條均有明確規定。從而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關於9-9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基
地有無法定空地關係存在,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7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90078940號函覆稱:「經卷查本府工務處建管地籍套繪資料,旨揭地號並無套繪資料,尚無法判定為法定空地。」有新竹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9-9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間基地有法定空地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謀求救濟,尚不得以本件私法訴訟程序加以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系爭9-9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⒈經查新竹市○○段○○段○○○○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目
前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而本件爭訟實緣起於兩造另案就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3-8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3-6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其情形如下:
⑴地政機關於60年9月間就該二筆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
並於63年間公告確定該二筆土地之地籍線如附圖一所示FC實心線(實心線內三角形區域即為13-8地號土地)。嗣於64年間,被上訴人以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兩造指界不符為由,聲請更正地籍圖,嗣經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員即訴外人 洪新川 於66年間更正地籍圖界址如附圖一所示EA虛心線(虛心線內三角形區域即為13-8地號土地),亦即將63年間地籍線往左移動。
⑵嗣因上訴人庚○○一再異議及陳情,且被上訴人另起訴
請求確認該二筆土地之界址(即原法院另案79年度易字第31號),故80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遂將該二筆土地之地籍線回復為63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FC實心線,並表明俟上開界址訴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意旨辦理。
⑶嗣於86年間,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認定,
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以66年間訴外人洪新川更正後之地籍線即附圖一所示EA虛心線為界址,且經最高法院於87年間駁回上訴人庚○○之上訴確定,有歷審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至172頁)。
⒊嗣後兩造又就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9-3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之同地段9-9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執,被上訴人並於89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該二筆土地之界址(原法院另案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而依該案確定判決所示,兩造間之界址爭議經過如下:
⑴9-3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嗣因該局發現該地
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而於72年間依據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分割,而由9-3地號土地分割出9-9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並於74年間買受9-9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於77年間取得9-3地號土地所有權。
⑵而9-3、9-9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時,係由國有財產局
人員到場指界,且綜合當時一切情狀判斷,指界時應係以兩造使用範圍即圍牆為界,且該牆係自上方即13-6、13-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延伸而下,從而本件9-3、9-9地號土地與其上方13-6、13-8地號土地均以圍牆為界,並延伸為一直線。又當時13-6、13-8地號土地界址,為訴外人洪新川於66年間所更正之地籍圖線即附圖一所示EA虛心線,故本件9-3、9-9地號土地於72年間之界址即為附圖一所示AB線,且EA虛心線與AB線相連。⑶惟80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同地段13-6、13-8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回復為63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FC實心線時,承辦員 羅時新 卻逕行將9-3、9-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亦一併延伸更正為CD線。但上開13-6、13-8地號土地界址嗣後經確定判決認定應為
66年間洪新川所更正之地籍線即附圖一所示EA虛心線,且地政機關亦予更正後,並未將本件9-3、9-9地號土地之界址一併更正,以致於13-6、13-8地號土地界址即現況地籍線雖如附圖一所示為EA虛心線,但與本件9-3、9-9地號土地界址即現況地籍線如附圖一所示CD線不相連接,業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測量隊長彭丈於原法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7月9日勘驗現場時結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⑷原法院另案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判決因此認定,9-3、
9-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AB線為界址,且原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以下)。
⒋又上訴人本件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不足之原因,衡
情應屬如下:上訴人於81年間在9-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當時兩造間就13-8地號與13-6地號土地確認界址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因此13-8地號與13-6地號土地暫以63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FC實心線為界址;而當時9-3、9-9地號土地之界址與13-8地號與13-6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延伸成一直線,即訴外人 羅時新逕行 將9-3、9-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一併延伸更正如附圖一所示CD線。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面積與位置,顯然即依起造當時之地籍線即CD線認定。但13-8地號與13-6地號土地確認界址之訴業於87年間判決確定(即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並認定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應向左移動如附圖一所示EA虛心地籍線;而因9-3、9-9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隨之連動向左移,故原法院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遂認定,9-3、9-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亦應向左移動如附圖一所示AB線。而地籍線向左移動之結果,遂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不足。
⒌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9-3、9-9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附圖一所示AB線,且該等土地上方之鄰地13-6、13-8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附圖一所示EA虛心線,且AB線與EA虛心線相連並無空隙,則依上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9-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仍一再爭執上開二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至於依照現行地籍圖所示,9-3地號與13-6地號土地之地
籍線、以及9-9地號與1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間之連線,與附圖一所示EA虛心線之連接點為A',至於A點並未相連,其原因在於現行地籍圖所示9-3、9-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80年間訴外人羅時新所更正之CD線,該線應屬錯誤,因此始發生空隙而未連接。從而兩造僅需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照原法院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所示,更正9-3、9-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AB線,並促使地政機關注意80年間羅時新恢復重測公告成果圖所更正之CD線屬於錯誤,亦即以AB線及AB線延伸至9-3地號相鄰13-6地號地籍線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⒎此外證人甲○○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產生空隙的原因是因
為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就9-3、9-9兩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變更登記為附圖一所示CD線,而原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為附圖一所示AB線,所以AB及CD之間產生空隙故無法登記。若9-3地號與1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CD線即不會有空隙,但依AB線則會有空隙云云,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惟依前所述,產生空隙之原因在於80年間,訴外人羅時新逕行依13-6、13-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線,一併更正9-3、9-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CD線;但嗣後於87年間鄰地13-6、13-8地號土地確認界址之訴判決確定並更正界址時,並未一併更正其延伸線即9-3、9-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AB線,因此始生爭議。而證人甲○○對全案經界爭議並未全盤了解,是其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新竹市○○段○○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9-9地號界址如附圖二所示A'BDC部分二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號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關係存在,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9-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共有,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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