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9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之租屋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
嗣於97年10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36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毛重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碎玻璃)1組、玻璃球吸食器殘管1支、塑膠吸管3支、鐵盒1支等物,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為其與同遭查獲之朱明山所共有,惟上開物品已於朱明山施用毒品案件中扣案,並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此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為免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