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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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惟相對人僅付三個月之租金即未再付租金給聲請人,聲請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台中三七支郵局第一五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信函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西鎮十三之一號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並未向該處送達,其僅向非相對人住所之台中市○○區○○里○○路○○巷○○號送達經退回,即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等情,復有聲請人所提之台中三七支郵局第一五六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尚未向相對人之之住所送達,自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難謂已符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尚屬有間,尚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