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七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安和路口處,因「汽車駕駛未繫安全帶」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係因將外套遮蔽,以致照片未能明顯看出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非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交通隊所攝照片一幀為據,惟經本院詳細審視卷附照片,黑色安全帶似乎貼近駕駛人臉頰頸項傾斜而下,而頸部以下被外套遮蔽,故由卷附之採證照片並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所辯,尚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