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5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均於民國94年9月10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地、到期日、利息約定均未載,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4紙,詎上開本票經伊提示付款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24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法院自不得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均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既稱業已提示,即無庸就曾為提示一節,為何證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所辯尚非可採,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就,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邱琦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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