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99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結婚,被告丙○○於94年7月即離家,此後未與原告同居,兩造嗣於95年1月18日協議離婚,因原告自95年1月16日起與訴外人 蘇峰正 同居,於同年9月2日結婚,同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確實非原告自被告 許淆粼 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等語。
二、被告陳述:被告二人已經做過親子鑑定,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民法第1062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許淆粼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丙○○不為乙○○之親生父親)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寶春

更多裁判書